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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修订《教职工学历、学位教育的有关规定》的通知

 作者: 管理员  发布部门: 组织人事处  发布时间: 2011-07-05  点击数: 


关于修订《教职工学历、学位教育的有关规定》的通知

 

校人〔201111

 

各系部、处室:

为适应高等教育的发展和我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,依据学校“十二五”发展规划,进一步做好学校的学科、专业和师资队伍建设,按照鼓励提高、按需培养、统筹安排、学用一致的原则,现修订教职工学历、学位教育的有关规定。

第一章    报考对象及条件

第一条  本规定所涉及学历、学位教育是指以脱产和不脱产形式培养国民教育系列博士、硕士研究生,包括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和高师硕士等。

第二条   在编在岗(含新办法管理人员和人事代理人员)连续工作满三年的教职工可以申请报考统招类硕士、博士研究生。鉴于师资培养工作的变化,学校不再委托培养各类研究生。报考统招类硕士、博士研究生的,经本人申请、校办公会研究同意,也可由学校定向培养。

第三条  在编在岗、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学或管理工作满两年以上,报考的专业与所从事的专业相同或相近且工作积极、有培养前途的,可以报考仅利用假期脱产学习的在职硕士、博士研究生或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进修班、高师硕士。

第二章 管 理

第四条 报考各类研究生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,经所在部门签署意见后提交组织人事处,由组织人事处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。申请受理时间为每年的45月份。

第五条   各系部要根据学科专业发展及教师队伍建设规划,拟订教师学历、学位教育计划,并对参学人选、培养方向、培养方式提出意见。当年申请参加脱产学习的人数原则上控制在各系部教师总数的10% 以内。在同等情况下,专业带头人、骨干教师、双师素质教师等应优先考虑。

第六条   经批准攻读定向及在职硕士、博士学历、学位者应与学校签订相关协议,明确双方的权利、义务和违约责任。

第七条  未经学校批准参加学历、学位教育的,在校内职称聘任、职务晋升等涉及学历、学位工作中,五年内不予认可。

第三章  学习待遇

第八条  定向培养的博士研究生,学习期间不享受工资及各项津补贴,但正常晋升档案工资,享受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(个人支付部分由学校代为垫付),且每年可向学校借款壹万元;学习期间若承担教学工作,可按同级外聘教师享受课时津贴。取得学位并回校工作的,学校一次性奖励人民币贰万元,同时参学人员须还清所借款项以及由学校垫付款项。

第九条  少数确因教学所需且连续两年申请计划而未能引进人才的紧缺专业,可纳入定向培养硕士研究生。学习期间不享受工资及各项津补贴,但正常晋升档案工资,享受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,且每年可向学校借款捌千元。学习期间承担教学工作的,可按外聘教师享受课时津贴。取得学位并回校工作的,学校一次性奖励人民币壹万元,并还清所借款项。

第十条   参加在职博士研究生学习的,学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,取得学位并回校工作后,学校一次性奖励人民币壹万元。学习期间,完成本岗位工作且考核合格的,享受原岗位工资、津贴及其他待遇。根据学习需要,可申请脱产学习(累计不超过一年),脱产期间不享受工资及各项津补贴,但正常晋升档案工资,享受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,且可向学校借款壹万元。

第十一条  参加在职硕士研究生学习的,学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。学习期间,完成本岗位工作且考核合格的,享受原岗位工资、津贴及其他待遇。根据学习需要,可申请脱产学习(累计不超过一年),脱产期间不享受工资及各项津补贴,但正常晋升档案工资,享受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,且可向学校借款捌千元。凡符合报考条件并获得批准参加研究生课程进修班、高师硕士学习者,获得硕士学位后,参照本条执行。

第四章  个人义务

第十二条 参加定向或在职学习人员学成回校后必须完成相应的服务期,博士研究生服务期为八年,硕士研究生服务期为五年。

第十三条 参加学习的人员未完成学习任务或相应的服务期,申请离校或辞职,须还清借款并退还学校的奖励金及支付、代付的住房公积金、各类保险金,交还学校安排居住的住房或住房补贴。同时,须交纳违约金,每少服务一年缴纳一万元违约金。

第五章     

第十四条  聘用制教师、教辅等人员工作满两年、考核合格,经学校审批同意后,可申请攻读统招或在职硕士研究生学习,学习费用自理。需脱产学习的,学习期间不享受工资、津贴等一切待遇,可保留工作关系,享受已有各项保险,学成返校后工龄连续计算;不脱产学习并完成本职工作、考核合格的,享受原岗位工资、待遇。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回校工作满一年,经考核合格后,学校与之签订人事代理关系,与在编人员同工同酬享受相关待遇。

第六章 附 则
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。学校关于学历学位教育的原有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,以本文为准;本文没有提及的条款不再执行。

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,经学校审批同意参加学习的人员,仍按原文件有关规定执行。所签定的培养协议仍然有效。

第十七条 本文由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。

 

 

 

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